司法的性质可以从多个角度进行阐述:
司法权的性质是判断权,即法院享有的对纠纷当事人的事实问题主张和法律问题主张依法进行判断,以维护法的价值的终局性权力。
司法具有中立性,法院及法官在处理案件时不受其他因素(包括政府、政党、媒体等)的影响,确保司法的公正性。
司法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及其司法人员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具体运用法律处理案件的专门活动。司法是实施法律的一种方式,对实现立法目的、发挥法律的功能具有重要意义。
司法的本质属性和核心要求是人民利益至上,体现了我国司法制度人民性的本质特征,决定了司法工作必须以利民便民的良好社会效果作为实现司法公正的价值取向和动力源泉。
司法权独立于其他权力,如行政权和立法权,确保司法的独立性和公正性。
司法具有被动性,即司法权在运行时通常是在接到诉讼后才会介入,而不是主动进行。
司法权更注重权力过程的形式性,即程序性,而非权力结果的实质性。
司法权具有专属性,法官和其他司法人员不能将其职权随意转授他人。
综上所述,司法的性质主要是判断权,具有中立性、法律适用性、人民利益至上性、独立性、被动性、形式性和专属性。这些性质共同构成了司法活动的基石,确保了司法的公正性和权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