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证监会网站发布修订后的《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下称《规则》),其中一个修订就是完善类别股的相关规定,强化对类别股股东权利保护,包括明确类别股股东的分类表决制度。笔者认为,应进一步优化社会公众股股东分类表决制度。
《规则》第24条第二款规定,发行类别股的公司,有《公司法》第116条第三款及证监会规定的可能影响类别股股东权利的事项,除应当经股东会特别决议外,还应当经出席类别股股东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这个修订依据是新《公司法》第146条,其中有相同规定。查《公司法》第116条第三款,其中规定的事项,包括股东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
所谓类别股,按新《公司法》第144条,是与普通股权利不同的类别股,主要包括“优先或者劣后分配利润或者剩余财产的股份、每一股的表决权数多于或者少于普通股的股份、转让须经公司同意等转让受限的股份、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类别股”四类。回溯类别股由来,2013年国务院公布《关于开展优先股试点的指导意见》,其中明确了优先股;2019年上交所发布《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其中明确了特别表决权股份(香港联交所称为“不同投票权”、纽交所称为“双层股权架构”)。这两类可分别对应归属新《公司法》第144条规定的前两类类别股。
《规则》和《公司法》规定对可能影响类别股股东权利的事项,采取类别股股东分类表决制,目的是为了保障类别股股东在表决公司特别事项时有充分表达权利,有利于维护类别股股东群体利益。
与类别股相对应的是普通股,而由社会公众持有普通股,与大股东、董事高管持有普通股,实践中两个群体的权力、利益受保障情况也并不一样。社会公众股东是指除了“持有上市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上市公司董事和高管及其关联人”等以外的其他股东,社会公众股股东难以掌握上市公司内幕信息,且多为中小投资者。
为保护社会公众股股东利益,2004年证监会发布《关于加强社会公众股股东权益保护的若干规定》,其中首次提出“分类表决”概念,要求上市公司向社会公众增发新股、发行可转债等事项需经参加表决的社会公众股股东半数以上通过,这被视为建立类别股东大会表决机制的重要标志。但遗憾的是,在实际上,类别股东大会表决机制长期处于失效状态。
当前A股市场上,大股东、上市公司内部人屡屡侵犯社会公众股股东利益,这个问题不解决,将影响广大中小投资者利益和A股健康发展。目前社会公众股股东分类表决制度似乎已难见踪影,缺乏制度承载平台。笔者认为,在一些重大事项,继续推行社会公众股股东分类表决制度很有必要,建议未来《规则》可明文规定社会公众股股东分类表决制度,规定上市公司向社会公众增发新股、重大重组等重大事项,还需经社会公众股股东三分之二以上参会表决权通过。
重大事项实行社会公众股股东分类表决机制,可以激发中小投资者参与股东会、参与上市公司治理的热情,从而充分发挥股份经济的民主决策优势。社会公众股股东在一些重大事项的投票决策,未必就与大股东等相反或对立,只要符合上市公司和自己的利益,投票立场也会与大股东一致。正是由于目前缺乏这个机制,抑制了一些社会公众股股东参加股东会的意愿,认为大股东一股独大、即使自己参加也难改表决结果。如能切实完善社会公众股股东分类表决机制,今后大股东一人股东会现象或将由此扭转。
总之,类别股股东与持有普通股的社会公众股股东,两者在某种程度有相似之处,两者或许都需分类表决制度的有效保护,当前制度框架或需在保护社会公众股股东利益方面有所加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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