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阅案例】被告人岳某、孙某故意伤害案
【关键词】因果关系 放任的间接故意 疏忽大意的过失
【基本案情】2022年7月13日中午13时许,监区罪犯、被害人杜某多次找罪犯、被告人岳某、孙某谈话,在杂工组监舍内,因言语不和,杜某用手拍打桌面,并将衣服甩在地上,在杜某弯腰捡拾衣服之际,被告人岳某上前用拳头在被害人杜某头面部和胸腹部击打数拳,被告人孙某上前用拳头在被害人杜某头面部和背部右侧肋部击打数拳。随后,三人又拉扯至一楼和二楼之间的门口平台处,被告人岳某又用拳头在被害人杜某头面部和胸部击打数拳,被告人孙某先用拳头在被害人杜某头部击打数拳,后用右膝盖顶撞杜某腮帮,再用左膝顶撞杜某面部。最后,三人拉扯至干警值班室。被告人岳某、孙某击打行为导致被害人杜某头部、胸腹部、背部等部位受伤,当场口鼻大量出血,后杜某被送往狱内医疗防疫站,次日15时30分许急转外院治疗,16时40分医院宣布被害人杜某死亡。经鉴定:死者杜某系在患有原发性肝癌的基础上因受到钝性外力作用促发肝包膜破裂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另查明,案发时被告人岳某、孙某担任监区罪犯监督岗职位。
富平县人民法院(2023)陕0528刑初XXX号刑事判决书经审理判决:被告人岳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又八个月,与前罪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有期徒刑四年又十一个月零十五天,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又八个月。
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又五个月,与前罪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有期徒刑十一年又四个月零七天,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又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
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陕0528刑终X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被告人岳某、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按照其犯罪地位及作用,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岳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且签字具结,亦可从轻处罚。被害人具有特异体质,但并不能评价为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过错。二被告人在服刑期间又犯罪,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被告人岳某、孙某因前罪被裁定减刑后,刑罚执行期间因故意犯罪而数罪并罚时,经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不计入已经执行的刑期。被告人孙某原判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裁定继续有效。
【裁判要旨】本案的争议焦点:其一,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与被告人岳某、孙某的击打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其二,二被告人在行为当时的主观罪过形式。正确认定此类案件,首先要从事实层面入手,分析、判断涉案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果因果关系得以确认,则要从规范层面入手结合行为人的主观罪过来确定其是否应当对死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以及承担何种刑事责任。
因果关系层面,一般来说,只要涉案行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具有原因作用力,就可以认定二者存在因果关系。由于被害人存在某种疾病,行为人所实施的通常情况下不足以致人死亡的暴力,导致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依然应当肯定因果关系的存在。就本案而言,二被告人击打被害人的危害行为,导致被害人头部、胸腹部、背部等部位受伤,鉴定意见显示,被害人与他人发生争执,头面部及胸腹部多处皮下出血,符合钝性外力多次作用的损伤特征,其损伤虽较轻微,但可因腹内压力增高等,致使病变的肝脏包膜破裂,腹腔大量积血,最终因失血性休克而死亡。从在案证据来看,被害人在案发后的治疗过程无异常,也不存在其他明显的介入因素。辩护人提出被害人用手拍头部的自伤行为、肝包膜自行破裂、医生按压检查及诊疗方案可能不当延误抢救等因素也有可能导致被害人死亡的辩护意见,经核查,医生按压检查系必要的救治方式,无异常情况;诊疗方案可能不当无相关证据支持;经鉴定,被害人系在患有原发性肝癌的基础上因受到钝性外力作用促发肝包膜破裂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并非自行破裂;被害人用手拍头部的自伤行为较为轻微,并未阻断二被告人的击打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综上,应认定二被告人的击打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主观罪过方面,二被告人虽然并不希望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发生,主观上缺乏致死的直接故意,而本案的关键在于,对二被告人主观罪过形式认定为放任的间接故意还是疏忽大意的过失。我们认为应为放任的间接故意,理由如下:
二被告人主观罪过形式为放任的间接故意,该主观故意往往通过客观行为体现出来。故意伤害行为往往表现为行为人积极主动实施伤害行为,在明知被害人患有疾病的情况下,持续实施攻击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加重结果,应认定为故意犯罪。就本案而言,二被告人均系二监区(老病残监区)罪犯监督岗安全员,虽不知被害人杜某患有何种疾病,但其明知被害人经常去医疗站拿药看病。而在三人的交谈中,岳某因怀疑杜某摔的衣服里面包的东西(而岳某第二次供述衣服里面没有东西),要拿东西打他,就赶上去首先动手朝杜某的头部打了两三拳、胸部打了两拳,后孙某也参与殴打杜某。二人共同击打杜某的脸部、胸部、背部等部位,致使杜某口鼻大量出血,三人产生肢体冲突持续近一分钟,从杂工房到门前平台再到一楼西的楼道,均有血迹喷溅地面。所以,认定本案二被告人对被害人杜某的死亡结果有预见的可能,并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应认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
【关联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富平县人民法院(2023)陕0528刑初XXX号刑事判决书
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陕0528刑终X号刑事裁定书
作者:郗梦雪
编辑:赵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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